(2016)晋0105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润有与郑红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有,郑红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694号原告郭润有。被告郑红福。原告郭润有与被告郑红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和人民陪审员李继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润有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雇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东蒲村村民11人在其承揽的太原市小店区唐明路的道路新修工程中干活,从2015年3月份开工至11月份完工。开工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日工资120元,结果只是让预借一部分,剩余的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只是先给原告打了欠条,总计欠原告工资3830元。被告至今迟迟不给付工资,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红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小店区北格镇东蒲村村民。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找到原告,和原告协商去被告承揽的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新修工程处做劳务,承诺5-6月份日工资120元,7-9月份日工资150元,被告先后共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村民11人参与该唐明路新修工程劳务。原告从2015年5月到9月期间在该施工处干杂工80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83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郑红福和案外人邓占军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3830元,最晚结算日期至2016年3月30日。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现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去被告承揽的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新修工程处做劳务,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5年5月到9月,原告在唐明路修路工程施工处干杂工80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有383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383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既无双方协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润有工资款3830元。二、驳回原告郭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红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