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仪与赵军生、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仪,赵军生,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467号原告:刘仪,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军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孟鹏,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仪与被告赵军生、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生、孟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军生、孟鹏偿还刘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事实和理由:赵军生与孟鹏系夫妻。孟鹏于2014年向刘仪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50元,利息一季度一付,但孟鹏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后刘仪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刘仪具状起诉。赵军生、孟鹏未作答辩。刘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赵军生为其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赵军生、孟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刘仪提交的上述30000元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自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调取了赵军生、孟鹏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经庭审质证,刘仪对上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赵军生、孟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军生、孟鹏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赵军生向刘仪借款30000元,并为刘仪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赵军生(120225197508080011)向刘仪借现金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赵军生,2014、1、1日”。后刘仪催要30000元借款,赵军生未予偿还,故刘仪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仪与赵军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军生拖欠刘仪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军生应予偿还。赵军生向刘仪借款,发生在其与孟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规定,赵军生所借上述款项应认定系其与孟鹏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军生、孟鹏共同偿还。刘仪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军生、孟鹏共同偿还刘仪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军生、孟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赵军生、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