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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舰、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刚,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6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客厅茶几底下抽屉内当场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从卧室床下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五大包和一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七包白色晶体净重259.3克,从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侦查机关从其卧室床下搜出的六包240.2克毒品不是他的,不应计入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只有茶几底下搜出的一袋19.1克毒品是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房屋卧室床下搜出的六包毒品系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始终否认卧室床下搜出的毒品是其所有,其并不知道这些毒品从何而来;2、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房屋卧室床下搜出的毒品包装上没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纹;3、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被告人租赁,且被告人称该房屋曾经被盗,因此不能排除床下毒品系他人藏匿;4、卧室床下藏匿的毒品并非非常隐蔽的地点,不符合毒品犯罪违法人的藏匿习惯;5、搜查笔录的见证人没有在见证人一栏签字,见证人身份不明;6、本案搜查程序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租房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薛某某不在现场,但其却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对此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7、本案系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却以被告人吸食毒品为由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不符合常规;8、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现场搜查时应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防止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对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查获位置进行分组,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封存,并记录在笔录中,对已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前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写明见证人的信息,但本案侦查人员在对涉案毒品进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中存在不规范的违法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卧室床下搜出的毒品属被告人非法持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持有毒品数量应为19.1克,且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有限;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19.1克毒品系被告人主动交出;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6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客厅茶几底下抽屉内当场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小包,从卧室床下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五大包和一小包。经鉴定,从客厅茶几底下搜出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9.1克;从卧室床下搜出的白色晶体六包,净重240.2克,七包白色晶体合计净重259.3克,从送检的七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截止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达半年时间,承租人为被告人刘某某一人。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因其同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他在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五袋冰毒,并支付了毒资39200元。2016年10月1日2时许,他将购买的五袋冰毒拿回住处后全部被警察查获。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他租赁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2016年9月,他回四川成都从一名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处买了42克冰毒,他在成都吸食了两次后,将剩余的毒品带在身上于2016年9月25日左右从四川绵阳坐大巴车回到乌鲁木齐市,回来之后他也是天天吸食。2016年10月1日,侦查人员从其房子茶几下搜出的一小包毒品就是他吸食后剩下的毒品,从卧室床底下搜出的六包毒品他不知道是怎么来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进行搜查,共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七袋,其中从客厅茶几下面抽屉搜出一袋疑似冰毒的晶体,从卧室床下搜出五大袋、一小袋疑似冰毒的晶体,搜查笔录中有见证人蒋某签字。后侦查机关对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同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3266元、手机二部,后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毒品移交给了相关部门,对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266元、手机二部予以发还。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客厅茶几底下搜出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9.1克)、卧室床下搜出的白色晶体六包(净重240.2克)进行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重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指认的情况。6、称量记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出的七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从刘某某住处搜出的七袋可疑白色晶体毛重共计269.3克,其中从客厅茶几底下搜出的一袋可疑白色晶体毛重19.7克。7、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将涉嫌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并从他的卧室床下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五大包一小包,从客厅茶几底下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包。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因其同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21日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日,侦查人员得到特情线索后前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海睿宾馆210房间,在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并从其住处搜出冰毒,经讯问熊某某得知其冰毒系当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侦查人员在熊某某的指认下,随即对刘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501室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查获大量白色块状晶体冰毒。侦查人员进入华美博奥小区的监控资料已无法调取。10、视频资料及现场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七袋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相关情况,现场搜查视频由侦查人员薛某某拍摄。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街派出所2017年2月23日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的七包毒品经称量,毛重为269.3克,随后将毒品封存送至乌鲁木齐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定量定性分析,经鉴定毒品为冰毒,扣除毒品包装后的净重为259.3克。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侦查机关从其卧室床下搜出的六包240.2克毒品不是他的、不应计入其持有毒品数量的意见,本案中侦查机关系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住场所现场搜出该部分毒品,该部分毒品处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范围内,且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部分毒品存放在其居住场所内未能作出合理怀疑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卧室床下搜出的六包毒品系被告人刘某某持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根据本案中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在卧室床下查获的六包毒品系被告人刘某某持有;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搜查程序违法,侦查人员薛某某不在搜查现场,对此因证人王某案发时并不在搜查现场,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成立,且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侦查人员薛某某在搜查现场负责视频拍摄,同时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等均有相应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反映,并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在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相关部门以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9.3克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志  新人民陪审员 涂迪·哈斯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婉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