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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雪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雪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129号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盘龙小区。法定代表人:邱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雪锋,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雪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2014年10月1日起接管土司花园小区物业,原告接管服务有序,土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照合同予以服务完成,被告潘雪锋尚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潘雪锋的房屋是土司花园小区1栋1单元301号,面积114.93m2,按照0.4元/m2应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43.61元。被告潘雪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同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的进出及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的方式,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0.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一次性缴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协商约定2014年10月1日开始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潘雪锋系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的业主,其与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14.93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忻城县城关镇土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对土司花园小区业主均具有约定力。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43.61元。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