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中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占,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199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1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窝藏罪,数罪并罚,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蒋丰军(已诉)在207国道边的老王夜市吃饭,酒后与同桌的郭某、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蒋丰军打电话纠集张中占、范河其(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王某2、彭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中占赔偿被害人王某2、彭某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中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中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中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晚,蒋丰军(已诉)在207国道边的老王夜市吃饭,酒后与同桌的郭某、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蒋丰军打电话纠集张中占、范河其(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王某2、彭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中占同蒋丰军、杨继春、范河其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2、彭某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中占及同案犯蒋丰军供述,被害人王某2、彭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李某、任某、苏某、王某1证言,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中占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占辩解没有持械,是去调解的。经审理查明,蒋丰军酒后与同桌的郭某、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中占、范河其等人持械将王某2、彭某殴打致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中占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 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