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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晏云、龙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88005-1,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栋S18、S19、S20、S21号。负责人:鲍学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匡远镇支行信贷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匡远镇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云,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龙桂英,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陈永明,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李雪梅,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龙贵富,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付兆凤,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姜春梅、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兆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晏云、龙桂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101.97元,本息合计95101.97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2.判令被告晏云、龙桂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95101.97元以及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互为连带责任人,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不超过规定额度的贷款(授权额度规定详见协议书内容)。在被告晏云、龙桂英的申请下,原告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晏云、龙桂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晏云、龙桂英自2016年3月24日起就停止了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采取上门催收的方式要求被告晏云、龙桂英结清逾期欠款,但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龙贵富、付兆凤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95101.97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联保成员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也未能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晏云、龙桂英辩称,我们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贷款合同,原告让我们回家等待放款通知,之后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放款通知,也没有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及帐号存折给我们,更没有将贷款打到我们的任何银行账号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将贷款发放到贷款人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实际放贷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陈永明、李雪梅辩称,钱是谁拿的谁来承担责任,他们本人具体拿没拿到我不清楚。龙贵富辩称,我们不愿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晏云、龙桂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晏云、龙桂英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要求被告晏云、龙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作为债务人被告晏云、龙桂英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晏云、龙桂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云、龙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101.97元,本息合计95101.97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永明、李雪梅、晏云、龙桂英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云、龙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被告晏云、龙桂英、陈永明、李雪梅、龙贵富、付兆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