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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盛飞与丁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飞,丁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419号原告:盛飞,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丁勇,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丰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盛飞诉被告丁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丁勇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责令被告丁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2号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丁勇以为原告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为由,收取原告3000元,而无法按约定完成但拒不退款3000元。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勇未作答辩。原告盛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邮件及转账截图、话费收据及短信聊天截图、准考证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原告遂依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如果乙方(丁勇)不能按约定时间为甲方办理好会计证(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乙方应退还甲方(盛飞)款3000元,逾期不退还的,乙方表示自愿将此款转为向甲方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乙方实际全额全息退款日止”,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好会计证或甲方的成绩能在山东会计信息网查得通过。此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前(包括1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飞返还款项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