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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816号原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延公路教师进修学校南邻。法定代表人:徐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松,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6763.03元;并支付违约金176055.6元,共计372818.63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因施工工程需要商品砼,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7月1日签订陆份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详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6869.03立方米,总价款4626699.83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商品砼款4454837.4元,剩余款196763.03元。另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76055.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证据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认定该两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涂改痕迹,且所反应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未涂改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砼供应商,被告承包的工程需要商砼,经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5月21日和7月11日签订3份《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付款方式为“自用混凝土之日起壹个月到期需方向供方付清所用全部混凝土货款”;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但对2013年12月11日的砼结算单有异议,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供应被告商品砼证据的计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626699.83元的商品砼,被告实际付原告4445483.4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81217.43元,被告另欠原告泵车款15546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96763.43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7650元,于10月15日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还30万元逾期8天,计违约金12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款269280元逾期54天,计违约金72705.6元;2015年10月12日还款58000元逾期315天,计违约金91350元,违约金合计176055.6元。本院认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96763.03元,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购买原告的商混,经结算,现下欠原告商砼款196763.43元,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63.03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