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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葛广同、葛三勇、周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广同,葛三勇,周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广同,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葛三勇,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建,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阴市建明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0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于2016年3月28日晚,与郭成都(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普乐迪KTV唱歌。郭某在洗手间因琐事与万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肖某(已判刑)见状与万某共同殴打并追赶郭某至郭某所在包厢,被告人葛广同纠集被告人葛三勇等人出包厢准备打架,双方在包厢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等人在包厢门口走廊,与肖某纠集的李某1、陈某(均已判刑)、李某2等人发生互殴。期间,郭某持啤酒瓶扎伤万某、肖某等人;被告人周建采用拳击、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对方;被告人葛三勇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对方;被告人葛广同采用持塑料杯砸、拳击等方式殴打对方。殴打致万某、肖某、李某1、李某2等人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万某左面部损伤,损伤致左额面发际处1处6.9厘米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面部损伤,损伤致左额部2处、右额部经右眉弓至右眼内眦1处,共3处创口及少许浅表划痕,愈后目前遗留3处疤痕,长度分别为3.0厘米、0.5厘米及5.5厘米,疤痕累计长9.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头部损伤,损伤致左前颞部3处创口,目前相应处遗留3处瘢痕,长度分别为0.9厘米、2.1厘米和2.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2头部和左肩损伤,损伤致头部和左肩部各1处创口,愈后头部和左肩部各遗留1处疤痕,长度分别为1.0厘米和1.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周建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葛三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葛广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监控截图照片、本院(2016)苏0281刑初1437号及(2016)苏0281刑初254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万某、肖某、管某、陈某、向某,李某2、李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为争强斗狠,共同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广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三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广同、葛三勇、周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广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三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