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诉被告义县医药公司、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义县医药公司,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224号原告师某,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义县义州镇西南街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医药公司,住所地义县南关路西。负责人任贵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诉被告义县医药公司、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义民一初字02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师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7民终字8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义县医药公司的负责人任贵杰、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2002年8月起欠原告各项保险金及工资至今。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北住宅楼一楼六单元西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工资及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义县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房子在2003年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拍卖给案外人赵某了,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我交接的时候,有移交协议书为证,交接时间是2004年12月6日,该移交协议书中没有原告与公司房屋抵偿协议的事项。赵某后来将房子卖给本案第三人李某,诉争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公司剩下的资产,就是西大墙那一块房子已经改为车库,这几间车库不知道是谁名下。另外,医药公司的公章于2009年2月被他抢走,至今未能归还。第三人(追加)李某述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房屋是第三人在案外人赵某处购买,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诉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实现。本案原告所诉不属实,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或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系被告义县医药公司职工,200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停止经营,无能力支付乙方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从2002年9月份至今),经双方共同协商,愿将院内北住宅一楼六单元西户94.5㎡抵偿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工资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甲方:义县医药公司处盖有义县医药公司的公章和张某某名章,乙方:由师某签字和手印。2016年1月14日义县医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作出声明,见到此房屋抵偿协议书,非常气愤,此协议书纯属伪造,房屋属于国有资产,我个人没有权利,医药公司公章在我离任的时候移交给了任贵杰了,协议书没有我个人签字无效……。此协议写的时间,当时还有四十五名职工,没有和任何医药公司职工做过房屋抵偿协议书。2004年12月6日,张某某与任贵杰移交协议书中,并没有房屋抵偿协议书的该项内容。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因被告义县医药公司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汇通支行的贷款,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汇通支行依据(2003)锦凌公正经字第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2月12日,案外人赵某通过锦州公物拍卖行拍得被告义县医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办公楼605.8㎡、门市楼429.33㎡、仓库用房825.35㎡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义国用(1995)字第080703109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7368.5㎡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4日,赵某将自己拍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又卖与第三人李某,总体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2012年7月5日,第三人李某将仓库用房830.07㎡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即为李某从案外人赵某处购买的仓库用房830.07㎡中的一部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抵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买卖协议书以及(2003)锦债执字第12号卷中的部分执行材料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的原告虽然提供不了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过户手续的房屋,是案外人赵某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从拍卖行拍得的,后又卖给第三人李某,现第三人李某已将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被告依债权合同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声明,由于张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其声明是复印件,没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抵偿协议书是否是捏造,公章是否是真实,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名章从何而来,从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故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明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