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欧阳鑫与李健、胡志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鑫,李健,胡志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418号原告:欧阳鑫,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胡志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隆回县。原告欧阳鑫诉被告李健、胡志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胡志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12月8号至2017年3月8号,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健因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胡志铎替李健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催还原告借款,利息也从2016年8月份停止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胡志铎为借款人提供的是连带担保,就当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方没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健以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李健,李健收到借款后立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阳鑫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黄金海岸大酒店经营限期为6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健身份证:4305241983101××××1电话158××××1866担保人胡志铎日期2015年10月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方则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胡志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为何种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可推定其为本案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及此后利息均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间的利息应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息6%计算,即为100000×0.06×90÷365=1479.45元,此后利息亦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借款占用期间利息1479.45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胡志铎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欧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欧阳鑫负担210元,由被告李健、胡志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