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贾龙与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276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虎溪公社B栋平街层临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63E2C。诉讼代表人:冉维祥,男,该超市个体经营者,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刘良刚,男,该超市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贾龙与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三美购物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怀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三美购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花费3.5元在被告处购得摩卡咖啡一袋。该产品标注原产地:美国;其余均为繁体字,并且没有中国国内的代理商、地址及联系方式;另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三美购物超市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即涉案产品有生产日期、中文标签、有国内的代理商、地址及联系方式。2.原告是单条购买,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中文标签、国内的代理商等信息张贴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涉案产品是可以单条购买,也是可以盒装购买的,单条装是放在盒装里面的。3.原告的购买行为系恶意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5:45,原告花费3.5元在被告处购得星巴克摩卡咖啡一条,该产品包装袋正面标示有摩卡咖啡;背面标示有净含量30克/g;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中国代理商、地址及联系方式。该产品在购买时,置放于一个包装盒内。审理中,原告称,其用盒装在被告处结算时,被告表示该产品只能单独结算,整盒无法扫码结算。被告举示星巴克摩卡咖啡包装盒一个,该包装盒上标示有:品名:星巴克盒装咖啡(摩卡),净含量:300克/盒,规格:1盒*10条,原产国:美国,生产日期:见包装盒侧面(包装盒侧面标示为生产日期:2017.02.04),保质期:见包装盒侧面(包装盒侧面标示为此日期前最佳:2018.08.03),中国进口商:广州市达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荔商大厦1605室,电话:020-2892****。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被告举示的星巴克摩卡咖啡包装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购买产品系置放于包装盒内单条销售的散装食品,非预包装食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时,盛装其所购买食品的包装盒上的标示情况,因而不能证明其所购买食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贾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