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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荫、胡长勇与被告蒋兴华、蒋兴玉、伍先银、李亿山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荫,胡长勇,蒋兴华,蒋兴玉,伍先银,李亿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791号原告:张小荫,女,汉族。原告:胡长勇,男,汉族。被告:蒋兴华,女,汉族。被告:蒋兴玉,女,汉族。被告:伍先银,男,汉族。被告:李亿山,男,汉族。原告张小荫、胡长勇与被告蒋兴华、蒋兴玉、伍先银、李亿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原告张小荫、胡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小荫、胡长勇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张小荫、胡长勇负担。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