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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龙与徐建军、俞早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徐建军,俞早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652号原告:王龙,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徐建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早山,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王龙与被告徐建军、被告俞早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徐建军及被告俞早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9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建军、俞早山由于在芳冲石料厂建厂需要,向原告王龙承租挖掘机,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9400元,并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以石料厂为三人合伙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为此诉至法院。王龙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徐建军、俞早山辩称,1、该案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变造、添加之处,不能反映双方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予驳回。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王龙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军、俞早山因承建芳冲石料厂需要,由原告王龙为其提供挖掘土方工程劳务,工程结束后结算,徐建军、俞早山共计欠王龙挖机台班费59400元,徐建军、俞早山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欠条中注明“芳冲石料加工厂二线建厂挖机费,股东三人承担”,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龙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9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龙为被告徐建军、俞早山提供挖机劳务,所欠款徐建军与俞早山出具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龙为被告徐建军、俞早山用挖机挖掘土方工程,人与机械均系王龙提供,并不是单纯的挖掘机租赁,故对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应界定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王龙随时可主张权利,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对被告方辩解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诉请应予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有变造、添加之处,不能反映双方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徐建军、俞早山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由三股东承担,本院认为该欠条具欠人署名为徐建军及俞早山,注明事由是被告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王龙诉请,徐建军及俞早山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与被告俞早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支付欠款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军、俞早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