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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国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16号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军,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与被告常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国军支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18.66‰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4.26‰计算;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按月息18.66‰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4.26‰计算);2.常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12月2日,常国军分别从其处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息均为18.66‰。借款到期后,常国军仅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常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与常国军、陈思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常国军向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并由陈思祥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9月16日,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按约向常国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常国军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日,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与常国军、陈思祥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常国军向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陈思祥担保;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12月2日,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按约向常国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由常国军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常国军仅向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常国军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国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金农卡复印件、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及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常国军、陈思祥与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共向常国军发放贷款450000元,常国军也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常国军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常国军与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审查认为,该约定的罚息已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陈思祥对常国军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不要求陈思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来安白云贷款公司自主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常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18.66‰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按月息18.66‰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常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