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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永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会,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龙井市看守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晔、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会于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在龙井市老头沟镇练歌厅,因与张广启发生口角,用拳头殴打张广启的眼部,并在和张广启厮打的过程中用碎啤酒瓶刺伤张广启背部。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广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永会于2016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为,被告人杨永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永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