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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文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王文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2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营,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福,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凌源市。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营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被告人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福在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姑寺沟里组自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李营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文福用铁锹将李营左臂打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营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营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文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文福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福在凌源市三家子乡姑寺沟村姑寺沟里组自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李营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文福用铁锹将李营左臂打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营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营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李营受伤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制动至满六周,共发生医疗费12316.85元、误工费2230.98元、护理费1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803.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福主动将人民币31000元交到法庭,用于赔偿被害人李营现已实际发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余款用于对被害人的补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营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12时左右,我和王文福因为路边木桩挡路的问题发生口角,我回家拿手镂锯出来,看见王文福拿着铁锹站着,我就开始锯木桩,这时王文福拿铁锹拍我的锯,把我的锯拍弯了,我的侄媳妇和白某就一起劝我们,王文福的媳妇杨某从山上回来骂我,我回骂了一句,王文福就拿着铁锹想打我,我用左手一挡,打到我左手掌,王文福再次想打我头时,我又用左胳膊一挡,铁锹头砍在我左胳膊小臂上,后来我和王文福、杨某撕扯在一起了。我鼻子出血是王文福和杨某用拳头打的,不知道具体是谁打的,其他部位的伤都是王文福打的。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12时左右,我看见李营在他家门外和王文福发生口角,我和卖豆腐的人一起劝架,他们就散了,我刚走到家门口,又听见李营和王文福打到一起的声音,我就又回去了,看见李营在地上躺着,左臂和鼻子流血了,王文福和他媳妇在一侧站着,李营和我说他手臂流血是王文福用铁锹砍的。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12时左右,王文福和李营因为路边木桩挡路问题发生口角,李营拿了一根木棍打了王文福几下,被我拉开了,不一会杨某回来了,李营又骂王文福夫妇,王文福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锹,李营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打王文福,王文福用铁锹打李营后背一下,铁锹把打断了,李营和王文福还用断的木棍和铁锹把打对方,后来我看见王文福骑在李营身上,两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我就把他俩拉开了。当时动手打架的人就是李营和王文福。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12点多,我回家看见李营和王文福一人手里拿着一个木棍打对方,我上前拉架,没拉开,木棍断了,他俩就用拳头打对方,后来俩人在地上滚,还用拳头打对方,后来他俩就停下来了。5、被告人王文福供述:2016年9月8日12时左右,我和李营因路边木桩的事发生口角,李营要锯木桩,我就和李营抢锯,把我的左腿剐流血了,我把锯抢下来扔一边了,李营又拿一木棍打我三下,我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打李营,打到他左胳膊小臂处,李营胳膊流血了,后来我俩就撕打在一起,倒在地上用拳头互相打对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福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7、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文福、被害人李营辨认出作案工具的情况。9、凌源市中心医院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营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0、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营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11、物证铁锹一把证实:作案工具。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福被抓获的归案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和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福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文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福自愿赔偿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实际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王文福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三、致人九级伤残,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营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