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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嗣香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嗣香,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137号原告:王嗣香,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机关非法人:何作鹏,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双,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该社区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嗣香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嗣香、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户口于1979年6月26日迁入被告处,当时为农业户口性质,我丈夫迟鹏贵是金州盐场的工人,为非农业人口。1984年村里分配土地时,我及女儿分得两个人份的耕地及果树地。1996年因享受国家政策待遇,我及子女随丈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仍未迁出被告处。被告于1997年收回由我承包的耕地,但果园地仍由我耕种。根据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下发的大普土房屋(2016)14号文件中的意见,家庭成员户籍迁入新区,只要是最近一轮土地承包分配到土地,没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后与发包方没有解除承包合同,在别的村没有重新分配到土地的,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享有原集体土地分配的权利。据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事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在被告处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权益,即享有由被告为我补发养老保险等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原是我村村民,属于农民,1984年村里分配给原告及女儿两个人份额的耕地和果园地,他丈夫是金州盐场职工。1996年原告及子女随其丈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仍在我村。1997年耕地调整时将原告家耕地份额收回调整给别人,果园地没有收回,继续由原告耕种。第二轮土地延包是2003年6、7月份,我村因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未与其签订延包合同,也未对其耕种的果园地收回,我们村现依据原告没有二轮承包证或合同而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农业户口性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分配给原告及女儿两个人份额的耕地及果园地。1996年原告及子女随原告丈夫转为非农业户口,户口仍在被告辖区内。1997年被告收回原告家承包的耕地,但未收回果园地。2003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但果园地仍由原告耕种经营。2011年6月4日因行政规划原告耕种经营的果园地被征收动迁,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物补偿款2020元,但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村民待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复核表各一份,大普管发(2010)4号文件、大普管办发(2012)7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原系被告辖区的村民,于1984年享有第一轮土地承包权,1996年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被告于1997年只收回原告的耕地,果园地仍由原告耕种,2003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延包合同,但原告第一轮承包的果园地一直仍由原告耕种管理。2011年6月4日被告依据原告是该果园地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动迁补偿协议书》,说明双方实际仍存在承包关系。在最近一轮土地承包中分配到土地而后户籍迁出的农民,是以家庭整体是否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作为衡量标准,家庭的部分成员户籍迁出或全家没有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并不影响家庭承包,除非迁出后与发包方解除了承包合同,或在别的村重新分配到土地,或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才不再享受原集体的土地份额。同时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能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原告以农业户口性质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劳动、生活、居住,虽后改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未迁出被告辖区,依据大普农管办发(2010)4号文件中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保障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新区设立前当地户籍(指2010年4月9日前三十里堡街道、石河街道、炮台镇、复州湾镇、丰荣街道、太平街道、铁西街道、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户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土地承包份额的农业人口或由上述人员在征地前所产生的,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增长人口,和大普管办发(2012)73号文件中第一条:该办法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新区内整建制动迁或60%以上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在籍农转非人口”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应享有土地分配权益。此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村民待遇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佐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嗣香享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