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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金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立国,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立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人金立国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观音屯村诗函时尚鞋厂和韩某鞋厂院内,先后三次盗取鞋楦子800双(价值人民币5060元)。部分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发票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立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金立国退赔被害人王立伟鞋楦子三百双;退赔被害人韩成浩鞋楦子二百五十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庞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