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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成、李为路等与欧言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李为路,欧言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178号原告:张成,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告:李为路,女,1973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被告:欧言生,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啊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海,经理。原告张成、李为路与被告欧言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张成、李为路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李为路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李为路撤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成、李为路负担。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