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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1组18号被害人谷某的暂住地,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谷某放置在其暂住地床尾旁巷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退出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退出了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