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石岗路。投资人:陈俊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梅,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均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宋永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上诉人宋永梅负担25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117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