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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张欠、程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张欠,程俊勇,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负责人:郭峰,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41232719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16648953。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欠,女,1985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程俊勇(系张欠之夫),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洒洒(系丁晴晴之夫),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丁晴晴,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杏元村丁庄**号。身份证号:4123261990********。被告:曹振振(系张兰之夫),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兰,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前王楼村***号。身份证号:412326198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诉被告张欠、程俊勇、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欠、程俊勇、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11.95元,利息3146.14元,共计44058.09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欠于2015年12月24日经被告张洒洒、曹振振连带担保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罚息为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17年2月7日,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44058.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欠、程俊勇、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曹振振、张洒洒、张欠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欠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欠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张欠仍下欠原告本金24139.91元、利息(含罚息)2269.24元,共计26409.15元。另,被告张欠与程俊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洒洒与丁晴晴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振振与张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欠、程俊勇、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张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欠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欠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欠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张欠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4508.09元,因被告张欠在2017年3月8日前再次偿还后,仅欠原告本金24139.91元、利息(含罚息)2269.24元,共计26409.15元,该部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欠、程俊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欠、程俊勇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欠、曹振振、张洒洒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张欠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欠、程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4139.91元、利息(含罚息)2269.24元,共计26409.15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4.59%,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洒洒、丁晴晴、曹振振、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欠、程俊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被告张欠、程俊勇负担270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