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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邓福刚、张小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福刚,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邓福刚,男,汉族,1968年9月8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张小伟,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抚州市南丰县。被执行人:罗海燕,女,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邓福刚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