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某与李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李某1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89号原告:宝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某诉被告李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7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施工费1210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施工费83300元,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37700元未能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宝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承建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费总额为121000元,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因此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二、提交案外人褚某出具的收据四张,予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褚某为工长,被告应将工人工资支付给褚某而不应给付李某3。三、提交宝某与褚某和邱某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宝某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承包给了褚某和邱某,双方约定单价为90元每平米。四、提交邱某和褚某出具的证明二份,予以证明因宝某不在现场,通过电话沟通,李某1直接给付了李某3工人工资10000元,是原告通过邱某和褚某共计给了李某3施工人工资为29000元,因为是褚某从原告手里承包的工程,所以张这29000应是原告支付。五、提交工票、记工单各一张,该份证据是由李某3亲自签字也是李某3书写,予以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李某3的收据是假造的。六、申请证人褚某、邱某、马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李某3由褚某、邱某所雇用及马某支取的彩钢费用。被告李某1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于2016年9月6日确于原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应付施工费总额为121000元。经与原告结算后,尾欠原告施工费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意给付原告尾欠施工费6000元。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收款收据七张,予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施工费的具体数额。二、申请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确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施工费为121000元。二、原告提交的褚某、邱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由褚某出具的收据四张、与褚某和邱某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及褚某、邱某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交的收据七张及证人李某3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李某1应给付原告宝某施工费121000元。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3,其工人工资已经由被告李某1予以支付,现被告李某1尾欠原告宝某施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宝某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尾欠施工费的具体数额,故此其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给付施工费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尾欠施工费数额为6000元应予以支付,这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宝某施工费6000元,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宝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