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贾长保、邢世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长保,邢世妞,贾舒淇,赵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保(又名贾克斌),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世妞,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舒淇,女,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理人:邢世妞,系贾舒淇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荣,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设的妻子。上诉人贾长保、邢世妞、贾舒淇因与被上诉人赵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长保、邢世妞,被上诉人赵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保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设与贾长保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14日,上诉人邢世妞与贾长保离婚时间为1996年10月11日,借款发生时,上诉人邢世妞与贾长保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邢世妞对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贾长保于2012年10月26日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女儿贾舒淇的行为,不存在“消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贾长保在其父母去世后,经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公证书将涉案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公证书将房屋无偿转让给贾舒淇,于2013年1月25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贾舒淇名下,该赠与行为实际发生在2012年12月。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是2013年9月11日作出。贾长保当时有大货车及商铺,不存在消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且涉案房屋为贾长保父母的,其父亲在世时表示要将房屋给贾舒淇,而非贾长保。三、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邢世妞、贾舒淇上诉请求及理由同贾长保。被上诉人赵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赠与行为,确认涉案房屋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归贾长保、邢世妞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贾长保与案外人苗国利、原文利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4.5%,按月给付利息,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赵设以苗国利、原文利、贾长保、邢世妞为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苗国利、原文利、贾长保偿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被告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以120000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邢世妞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设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自2014年1月5日赵设申请执行以来,由于被执行人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邢世妞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设的债权至今未能真正实现。经执行局查询,2016年8月17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贾舒淇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赵设认为贾长保在债务未清偿期间,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贾舒淇造成债务不能清偿,贾长保的无偿赠与行为侵害到债权人的权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贾长保父母贾金彦、秦志英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和1992年7月死亡。贾长保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贾金彦、秦志英遗留的财产: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铁路电缆厂××住宅楼××单元××房产(已办理至贾长保名下)。2012年10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做出(2012)焦众证民字第3328号公证书,将贾金彦、秦志英的上述遗产公正给贾长保一人继承。2012年12月24日,贾长保、邢世妞作为赠与人共同出具一份赠与书,将焦作市解放区××铁路电缆厂××住宅楼××单元××房产无偿赠与给该二人的女儿贾舒淇。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于2012年12月24日做出(2012)焦恒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确认该赠与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赠与书项下之房屋的产权转移,自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11日贾长保、邢世妞、贾舒淇向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5日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贾舒淇名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2013年3月31日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变更登记至贾舒淇名下,土地证号为:焦国用(2013)第024**号。又另查明,被告贾长保、邢世妞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经审理查明,虽然贾长保与邢世妞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份,但是赵设是在2016年8月17日执行局查询后才得知贾长保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女儿。诉讼时效应当从赵设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此,赵设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债权人撤销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原告赵设与被告贾长保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0年被告贾长保与原文利、苗国利共同向赵设借款时已经形成,虽然该笔借款存在三个共同借款人,但是该三个共同借款人在债务未清偿时,均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邢世妞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贾长保、邢世妞在到期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并未就其名下财产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而是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贾舒淇。贾长保、邢世妞消极履行还款义务,积极实施的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原告赵设应当受偿的财产数额,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完毕,贾长保、邢世妞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客观上也已经对赵设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赵设要求撤销贾长保、邢世妞的赠与行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归贾长保、邢世妞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二被告的赠与行为被撤销的,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即该赠与行为自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房产权属恢复至撤销前状态。因此,本案无需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被告贾长保、邢世妞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贾舒淇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赵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长保、邢世妞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关于赵设主张撤销贾长保、邢世妞将涉案无偿赠与贾舒淇的行为,其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赵设对贾长保的借贷发生在2010年11月14日,且经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生效判决确认,贾长保与苗国利、原文利共同偿还赵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邢世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贾长保、邢世妞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贾舒淇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24日,并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31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贾长保、邢世妞在对赵设到期债务尚未偿还的的情况下,赵设主张撤销该无偿赠与行为的理由成立。二、关于赵设的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设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邢世妞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赵设的债权一直未能真正实现。直至2016年8月17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询,赵设才知道贾长保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贾舒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赵设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贾长保、邢世妞、贾舒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