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孙乐林、孙官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乐林,孙官林,范良珍,黄兰英,曹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34-1号申请执行人孙乐林,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孙官林,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范良珍,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黄兰英,女,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曹建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孙乐林、孙官林、范良珍、黄兰英与被执行人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乐林、孙官林、范良珍、黄兰英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曹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建华未按本院通知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建华患有严重疾病,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曹建华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孙乐林、孙官林、范良珍、黄兰英,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建华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建业执行员 陈正旺执行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新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