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易家荣与闫俊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荣,闫俊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284号原告:易家荣,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闫俊雨,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务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易家荣与被告闫俊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惠东花园小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如一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支付诉讼费和法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万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长期不返还原告借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4.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于某介绍认识,二人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建筑工程。2013年8月26日,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约定:“乙方(闫俊雨)今借到甲方(易家荣)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果乙方违约还款,乙方需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如有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并有(由)乙方承担甲方前期所付的诉讼费和法律费用。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易家荣(手签并捺手印),担保方:于某(手签),乙方:闫俊雨(手签并捺手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跟原告是对门邻居、好朋友,认识五、六年了,原、被告和我都是做工程的。当初是老于(于某)介绍被告给原告认识,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刚开始借钱的时候原告钱不够,我给他凑了50万元。200万元是分两次给被告的,一次给了100万元,中间隔了1天。原告已经在借款1个月之后已经将50万元还给我了。打借条的时候我在场,是在河北省易县的一个茶馆,当时还有于某、叶某在场。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是我介绍的原、被告合作,找的工程项目,当初被告可能是需要用点钱,然后他们达成协议,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点钱,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接这个工程,条件是前期甲方向乙方借用200万元。他们达成协议后乙方分两次借给甲方200万元。打借条的时候我在场,是在河北易县的一个公司。借款后,工程干了一部分,然后被告还了原告50万元,后来又还了100万元,这些都是甲方告诉我的,但是乙方说没有还,到底还没还这些钱我不清楚。乙方跟甲方要过钱,我还帮忙调和过,调和当中甲方说给了,乙方说没有给,乙方说认可50万元,但是不认可收了100万元。乙方跟我说他收到了这100万元,但是不认可这是还的借款,然后我就没有管了。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我都在场。钱当初是分两笔给的,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当时是因为被告前期做的工程的需要给工人开工资,被告的钱不够,说借300万元,原告没有凑齐,就只给了200万元,当天又没有能一次提出来,就分了两次提的。当时是在被告在易县开的一个装璜公司二楼茶馆交易的。关于于某证言所涉及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款项,原告称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上载明“乙方(闫俊雨)今借到甲方(易家荣)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结合三位证人当庭所作的关于借款过程的证人证言,本院对2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只偿还50万元,证人于某提到被告可能另行偿还10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人于某提及的被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违约还款,乙方需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家荣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闫俊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家荣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闫俊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