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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国斌与廖良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斌,廖良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斌,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良权,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袁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廖良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斌上诉请求:判令廖良权在原判3379元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支付袁国斌30天的误工费3125.18元。事实和理由:袁国斌受伤后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残疾妻子7天费用、受伤后雇请2人护送袁国斌到医院治疗的误工费、袁国斌出院后实际休息21天误工费,共计30天的误工费,即38023元÷365天×30天=3125.18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廖良权二审中未作答辩。袁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廖良权赔偿袁国斌因身体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8340元,并由廖良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中午,时任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村主任刘沛茂打电话通知袁国斌和廖良权,到铁匠沟协商林地纠纷。刘沛茂和廖良权先到了铁匠沟,稍后袁国斌也到了现场,双方即开始协商林地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廖良权上前一拳击打在袁国斌的头部左边。刘沛茂当即拉开廖良权,对廖良权进行制止。廖良权并未理会,继续辱骂袁国斌,袁国斌随即离开了现场。袁国斌于2015年11月9日到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脑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口服药物巩固止痛、对症治疗;2.门诊休息、随访。袁国斌共支出住院费用1650.59元。2015年11月30日,芦山县公安局就此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良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袁国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良权与袁国斌在协商林地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廖良权继而动手殴打袁国斌,导致袁国斌身体受伤,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廖良权非法侵害袁国斌的身体致其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袁国斌因伤住院的医疗费用165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国斌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袁国斌并未提交其确需必要的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对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袁国斌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和审判实践,确定为80元/天,计560元。袁国斌同时请求给付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袁国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以及袁国斌住所距离芦山县人民医院的距离较远等因素,将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袁国斌同时请求给付其雇请人员就医的费用300元,但从芦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袁国斌到院时“步入病房,神清”,即袁国斌到医院时神志清楚,其个人完全有能力就诊。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袁国斌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但医嘱并未载明其出院尚须休息。因此,对袁国斌请求误工天数21天不予支持。同时,因袁国斌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业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023÷365×7=729元。袁国斌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3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廖良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斌各项赔偿款总计3379元。二、驳回原告袁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国斌所提增加赔偿30天的误工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计算依据是法定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对象是受害人,故上诉人所提雇请人员护理其残疾妻子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病情证明书记载袁国斌入院时“步入病房,神清”等具体情况,不予支持上诉人雇请人员送其就医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尚需休息及需休息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21天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入        源审判员 陶        明        刚审判员 伍子刚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脘        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