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炬彤、朱琳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炬彤,朱琳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908号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炬彤。被告:刘炬彤,女,汉族。被告:朱琳銧,男,汉族。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炬彤、朱琳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917100元及违约金161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进支架搬运车一台,单价50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01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40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营口银行贷款404万元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炬彤、朱琳銧为该次担保的反担保人。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营口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不得不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2月底,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917100元。由于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未到期,对于此后原告发生的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另行主张,在此保留诉权。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反担保人刘炬彤、朱琳銧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炬彤、朱琳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搬运车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404万元,贷款期间为3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炬彤、朱琳銧又为该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内容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如不按期偿还,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炬彤、朱琳銧自愿为原告对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截止到2016年2月底,委托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191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炬彤、朱琳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1917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底),现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炬彤、朱琳銧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炬彤、朱琳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917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1600元(404万元×4%);三、被告刘炬彤、朱琳銧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