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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龙奔、单新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龙奔,单新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12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6539XL,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德,该公司职工。被告:程龙奔,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长丰县。被告:单新侠,女,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程龙奔、单新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奔、单新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程龙奔向原告所属杜集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1000元,原告与被告程龙奔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单新侠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1000元,年利率为11.97%,贷款期限:两年,结息方式:利随本清。保证合同约定单新侠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程龙奔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所属杜集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程龙奔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按期发放贷款本金21000元整。被告程龙奔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程龙奔在接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程龙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97%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288%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同时判决被告单新侠对被告程龙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龙奔、单新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程龙奔、单新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龙奔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1000元,被告程龙奔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单新侠对程龙奔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程龙奔向长丰农村商业银行杜集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1000元,当日长丰农村商业银行杜集支行与被告程龙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21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1.9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5.28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4月16日长丰农村商业银行杜集支行向被告程龙奔发放贷款21000元。同日,原告长丰农村商业银行杜集支行与被告单新侠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单新侠自愿为程龙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程龙奔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程龙奔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97%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288%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单新侠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97%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288%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被告单新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程龙奔、单新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