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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文革、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革,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革,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53980。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强、俞卫根,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傅文革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文革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第一项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5130.66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的承包工程造价为7247617元,但该工程造价为安昌医院综合楼土建与安装部分,未包括综合楼的装饰及场外工程。但上诉人实际承包施工的是安昌医院迁建的全部工程。2、被上诉人与安昌镇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247617元,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同,在被上诉人承认安昌卫生院按结算明细表支付21386957元工程款情况下,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合同范围未包括主体装饰工程、场外工程、辅助用房、宿舍楼、住宅楼、变电所、门卫等工程,那一审判决应当查明被上诉人为何要按包括主体装饰工程、场外工程、辅助用房、宿舍楼、住宅楼、变电所、门卫等工程在内的21386957元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按21386957元工程款暂收9%管理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主体装饰工程、场外工程、辅助用房、宿舍楼、住宅楼、变电所、门卫等施工范围,但实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承包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仍是按承包合同约定的9%管理费暂行结算,在工程质量达到钱江杯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按承包合同约定,将暂按9%收取的管理费,按7%标准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多收的2%管理费部分退给上诉人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范围涵盖整个工程不当。3、钱江杯20万元奖金,建设单位是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此政府审计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就该20万元被上诉人按9%收取的管理费,也应当按7%标准与上诉人结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的管理费中,不包括钱江杯奖金20万元,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勤业建工集团工程计量支付清单”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被上诉人内部审批手续,该份证据材料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该份清单,应当提交其与上诉人结算的其他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勤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获奖工程与后续增加的辅助工程都纳入了获奖工程的范围,这完全是偷换概念、混为一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省优质工程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获奖与奖励工程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不包含后续增加的辅助工程。二、既然该工程后续增加的辅助工程部属于获奖工程,那么按9%缴纳管理费也是应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739.1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8日,发包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与承包人被告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除桩基础外)的建筑、安装等工程,建筑面积9775.9㎡;承包范围为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桩基础外)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247617元(竣工后按实调整);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项目经理潘奉春;发包人同意对工程质量达到轻纺城杯优质工程时奖10万元,工程质量达到市兰花杯优质工程时奖15万元,工程质量达到省钱江杯优质工程时奖20万元,由于承包人原因达不到轻纺城杯优质工程时罚1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12月31日,被告勤业公司(甲方)与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质量等级为省钱江杯优质工程,工程造价7247417元(完工后按实结算);该工程款项以甲方同发包方决算签字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其他规费)的标准暂按总造价的9%收取,(以后多退少补)在每期汇入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该综合楼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钱江杯优质工程,达到省钱江杯优质工程时,上缴甲方管理费按7%收取,达不到省钱江杯优质工程时,上缴甲方管理费按10.8%收取);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傅文革在合同乙方项目部经理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于2004年8月竣工验收。2007年9月,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荣获二OO七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2013年12月28日,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主体工程6330424元;主体装饰工程9314773元;场外工程2329223元;门卫等786456元;辅助用房、宿舍楼1433173元;住宅楼、变电所1192908元,合计21386957元。其中主体工程工程款6330424元已包括钱江杯优质工程奖200000元奖励。现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勤业公司虽辩称原告傅文革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傅文革作为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自然人,亦并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内部员工,其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约定的退还2%工程款有无符合退还条件;3.双方约定的退还2%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及金额;4.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首部虽是被告勤业公司与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但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傅文革在该承包合同尾部项目部经理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勤业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是双方约定的退还2%工程款有无符合退还条件。被告勤业公司辩称根据其《通知》,奖励应当在自荣誉取得之日起承担工程10年保修责任届满后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现原告起诉尚未符合奖励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款暂扣及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不因《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通知》中保修期限的延长属于加重合同一方的责任,需双方重新协商确认;其次《通知》发放给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时由潘奉春签收,潘奉春虽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但在被告勤业公司与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原告傅文革作为项目部经理签名,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傅文革知晓该《通知》,故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再次,《通知》要求的保修责任已超过被告勤业公司与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勤业公司辩称不符合奖励条件,该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是双方约定的退还2%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及金额。被告勤业公司辩称奖励对象仅是医院综合楼,并不包含合同未确定的辅助工程,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仅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并未包括主体装饰工程、场外工程、辅助用房、宿舍楼、住宅楼、变电所、门卫等,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工程范围涵括整个工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双方仅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就工程其他范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退还工程款的工程范围涵括整个工程,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整个工程款价款21386957元作为基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结算造价予以确认,即被告勤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傅文革管理费122608.48元[(6330424元-200000元)×2%]。争议焦点四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文革工程款12260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原告傅文革负担5504元,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傅文革提交管理费凭证一份、支付款项申批单两份、安昌医院工程款清单一份等证据,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全部工程款21386957元扣除9%管理费后支付给上诉人,故其返还2%管理费也应以此为基数且印证一审未予认定的勤业建工集团工程计量支付清单是真实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勤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傅文革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以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勤业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傅文革要求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退还工程款(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还2%工程款(管理费)的工程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工程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范围包括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主体装饰工程、场外工程、辅助用房、宿舍楼、住宅楼、变电所、门卫等全部工程,被上诉人亦已按照全部工程价款21386957元的9%暂收管理费,故应按照21386957元为基数退还上诉人2%的工程款(管理费),被上诉人则认为应按照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应退还的工程款(管理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迁建综合楼,工程造价为7247617元;2007年9月,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荣获二OO七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绍兴市柯桥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范围是医院综合大楼,审定价为6330424元(含200000元钱江杯优质工程奖奖励);对于除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楼外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双方亦存在退还2%工程款(管理费)的约定,故本院认为退还2%工程款(管理费)的工程范围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综合楼。关于金额问题。绍兴市柯桥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医院综合大楼工程的审定价为6330424元,其中包含200000元钱江杯优质工程奖奖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该工程款项以甲方同发包方决算签字为准”的约定,而发包人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与承包人即被上诉人勤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经决算确定的主体工程造价为6330424元,被上诉人勤业公司亦按照该造价的9%收取了管理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认可的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为6330424元,故退还2%工程款(管理费)应以6330424元为基数计算,即126608.48元,一审法院以6330424元扣除2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确定退还金额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文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傅文革工程款12660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傅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上诉人傅文革负担5432元,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上诉人傅文革负担5800元,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