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玉芬与李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芬,李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81号原告胡玉芬,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李光英,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普安县。原告胡玉芬诉与被告李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芬、被告李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316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李光英向我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我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其索要借款,她不但不偿还,反而将我打伤,导致我32、42创伤性牙齿脱落,我为此住院治疗3天,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光英的伤害行为处以500元罚款。被告李光英欠款不还,我向其索要反被其打伤,还被别人说我没出息,牙齿也被打落,致使我精神遭受沉重打击,被告李光英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72.18元、误工费131.72×3=395.16元、护理费131.72×3=395.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3=300元、安牙齿费用25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13162.50元。原告胡玉芬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普安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二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份,金额为472.18元,住院时间为3天;3、收条一张,金额25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李光英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我不管真假,我不应该赔偿的意见。被告李光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找我闹,在此过程中她准备咬我的手没有咬到,就自己用手将牙齿扣掉的,不是我打掉的。被告李光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还当庭出示了到普安县公安局盘水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共38页,包括对胡玉芬、李光英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告胡玉芬与被告李光英因债务纠纷发生抓打,造成原告胡玉芬受伤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472.18元,为此,普安县公安局盘水镇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以普公盘行罚决字[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光英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胡玉芬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光英辩称其未打伤原告胡玉芬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胡玉芬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72.18元及误工费131.72元/天×3=395.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计算护理费131.72元/天×3天=395.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3天=291元,而其所提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所提安牙齿费用2500元的《收条》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其所提精神损失费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胡玉芬虽然身体受到一定伤害,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玉芬的损失共计472.18元+395.16元+300元+291元+1000元=245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光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玉芬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58.34元;二、原告胡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光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