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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兴军申请执行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兴军,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48号之一申请人:袁兴军,男,生于1953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杜光荣,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宋贵云,女,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杜亚军,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任惊宇,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人袁兴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川1381执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对被执行人杜光荣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四川国德塑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而应领取的工程款22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四川国德塑业有限公司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杜光荣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四川国德塑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而应领取的工程款1979500元予以提取。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志军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381执48号之一四川国德塑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袁兴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杜亚军、任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裁定对被执行人杜光荣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四川国德塑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而应领取的工程款1979500元予以提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特请贵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由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杜光荣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贵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而应领取的工程款1979500元,并请在收到本法律文书后三日内直接将此款转入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附后)。收款人:阆中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51050173646000000110-80000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七里分理处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