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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林贤、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6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472-1。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贤,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玉珍,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如和,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林贤、李玉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正常利息26208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计364天,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8.64%计息),本息合计326208元;2、孙林贤、李玉珍(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2.96%计息)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李如和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孙林贤、李玉珍因进冰鱼向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300000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农商行按约发放了短期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李如和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农商行经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农商行与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77072014120472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向孙林贤、李玉珍提供300000元人民币额度借款用于进冰鱼,固定年利率8.64%,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和利息,农商行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李如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12日,农商行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孙林贤、李玉珍未按约还本结息。至2015年3月11日,欠农商行本金300000元,利息25920元,本息合计325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故李玉珍、李如和应依约定还本结息,未按如期还本付息的还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8.64%?150%)。农商行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主张李如和承连带保证责任,李如和依法应对上述借款的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农商行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贤、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920元,合计32592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如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孙林贤、李玉珍、李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