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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尚明健与尚修桥、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健,尚修桥,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84号原告:尚明健(别名:尚红波),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修桥,男,1973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海霞,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尚明健与被告尚修桥、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修桥、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修桥因家庭经营门市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被告王海霞与被告尚修桥系夫妻关系,且借贷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尚修桥、王海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修桥向原告尚明健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尚修桥与被告王海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修桥向原告尚明健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尚修桥与被告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应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尚明健要求被告尚修桥与被告王海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修桥、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修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明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海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在其与尚修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尚修桥、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