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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5,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5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193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某3,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某4(同原审被告潘某4)。原审被告:潘某5,男,1956年2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潘某4,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潘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2及原审被告潘某3、潘某5、潘某4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上诉人潘某2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原审被告潘某5、潘某4、原审被告潘某3之委托代理人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1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驳回潘某4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院落中后院的房产由潘某1出资建设,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法第五、十、二十九条规定。二、本案潘某2诉讼请求是遗产继承,一审判决对居住使用进行分割,变更和超出了诉讼请求,剥夺潘某1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居住使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分割对象。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潘某3、潘某5、潘某4述称,同意潘某2的意见。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遗产位于242号前院的4间北房,4间南房;后院的11间房进行分割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与潘某2系夫妻,育有长子潘某3、次子潘某5、三子潘某1、女儿潘某4。潘某于2004年8月18日去世。双方并未提交潘某去世后分家析产继承的证据。潘某2提交一份公社房屋建设施工证。该施工证显示户主为潘某2,其他家庭成员为潘某、潘某3、潘某5、潘某1、潘某6、潘王氏。申报间数为10间。关于涉案院落内的房屋状况,潘某2陈述1981年3月经过批准后,潘某2与潘某建了10间北房,前院4间,后院6间,建成后一直居住在此。2015年,在未经潘某2同意的情况下,潘某1与潘某3、潘某5、潘某4协商后将后院6间拆除重建成现在的一层11间,前院的南房4间是潘某4于1991年左右出钱盖的。潘某3、潘某5、潘某4对潘某2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潘某1认可房屋建设情况与潘某2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但后来加盖的前院南排4间房屋以及西房3间,这些房屋不应纳入析产范围。后院的6间房屋中多盖的1间房屋不包含在批准范围内,现后院的6间房屋已经灭失,潘某3、潘某1、潘某5三人协商后同意由潘某1把后院6间房拆除后重新由潘某1出资修建了现3层所有房屋。潘某2、潘某3、潘某5、潘某4认可是由潘某1出资修建了上述3层房屋。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院落的房屋状况为:1、前院北房四间、南房4间,西房3间,共11间;2、后院共三层,其中第一层共有11间房屋,含北排6间和南排5间,第二层共11间房屋,含北排和南排各5间,西房1间,第三层共8间房屋,其中5间为彩钢板结构。双方均认可后院的3层楼房屋均没有建房批示。双方均认可可以处理所有权的房子为前院北房4间,对其他房屋要求居住使用。现潘某2明确表示需要分割前院北房4间和南房4间,后院第一层的11间房,具体的分割方案为前院北房自东向西数的第1、2间,前院南房4间,后院南排5间房屋归原告,其他8间归4被告每人2间,具体为前院北房自东往西第3、4间给潘某4,后院北排6间房屋潘某3、潘某5、潘某1每人两间,具体为从东往西数第1、2间给潘某3,第3、4间给潘某5,第5、6间给潘某1。对此,潘某3、潘某5、潘某4同意上述分割方案,并明确表示能够接受一人两间房。潘某1同意前院北房四间由潘某2继承所有,但是认为其他房屋不属于有合法手续中的10间且已经灭失,现有后院的房屋物权尚未确定,无法继承且潘某5、潘某3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双方均未居住在涉案院落里面房屋,双方在其他地方均有居处。一审法院认为:潘某2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并获准许,由此成为宅基地权利人,有权使用宅基地。潘某去世后,宅基地并不会因为家庭人员人口的减少而被收回,作为继承人仍有权使用宅基地。潘某3、潘某5、潘某1、潘某6作为共居人,均对宅基地享有相应权利。故潘某2、潘某3、潘某5、潘某1、潘某6对宅基地及地上物有相应权利。双方视情况均有权获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各自房屋份额的确定。对于前院北房4间,考虑到由潘某2和潘某出资修建,而潘某1同意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归潘某2,且其他人对该四间房未提出权利主张,故法院认为该4间房由潘某2所有为宜。对于潘某2要求处理的其他房屋,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双方均要求居住使用权。双方均认可由潘某2和潘某修建后院6间房,虽然在未经潘某2的同意以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潘某3、潘某5、潘某1三方协商一致将该6间房屋拆除后由潘某1出资修建三层房屋,但该三层房屋实际上包含了潘某2基于出资和继承、潘某3、潘某5、潘某4基于继承对该6间房享有的利益以及对宅基地享有的相应利益,且该利益并不因为潘某1出资修建三层房屋的行为而消灭,故潘某2、潘某3、潘某5、潘某4均有权获得上述三层房屋中相应房屋份额。考虑到该三层房屋系由潘某1出资所建,潘某1所占份额应最多。潘某2作为拆除前6间房屋的实际修建人,所占份额其次,其主张后院南排5间房由其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潘某3、潘某5、潘某4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两间房就可以,法院不持异议。故后院第一层北排自东向西数第1、2间房屋由潘某3居住使用,第3、4间房屋由潘某5居住使用。但考虑到前院南房四间系潘某4所建以及潘某2所占份额较大的事实,故前院南房自东向西数第1、2间由潘某4居住使用为宜,第3、4间由潘某2居住使用。值得提出的是,考虑到本案系继承、析产纠纷,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已经认定就后院三层房屋潘某1应占最多份额的前提下且潘某1亦请求法院将潘某2诉讼请求之外所涉及的三层楼房其他房屋一并处理,法院认为,后院第一层北排自东向西数第5、6间后院第二层11间、第三层8间房屋由潘某1居住使用为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二百四十二号院内前院四间北房由潘某2所有,前院南房自东向西数第一、二间由潘某4居住使用,第三、四间由潘某2居住使用,后院第一层南排五间房屋由潘某2居住使用,后院第一层北排自东向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由潘某3居住使用,后院第一层北排自东向西数第三、四间房屋由潘某5居住使用,后院第一层北排自东向西数第五、六间房屋、第二层共十一间房屋、第三层共八间房屋由潘某1居住使用。本院二审期间,潘某1提交照片、退伍证、待业证。因这些证据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院落的继承和析产分割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涉案院落的审批来源、出资建设以及居住使用情况等历史经过,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确定的继承和析产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潘某1上诉称涉案院落中后院的房产不属于遗产,该房产虽系潘某1出资拆除原房产后重建而成,但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房产中含有潘某遗产及原始家庭成员共有份额,对这些遗产及共有份额应当予以继承和析产,故本院对潘某1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潘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变更和超出诉讼请求一节,因涉案院落中部分房屋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双方在一审中均要求居住使用权,故一审判决对此进行分割,程序上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潘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海鹏审判员  杨 磊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