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骆道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道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道平,女,1969年7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道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骆道平婶婶,与骆道平的母亲发生过矛盾。2015年11月20日中午,骆道平回到襄州区×镇×村1组其娘家。13时许,骆道平在本组村民汪某家门前遇见了张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致左手无名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上午,骆道平在接到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黄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14日,经黄龙派出所主持调解,骆道平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张某对骆道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汪某、骆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民警王成斌、李宏出具的到案经过,由张道荣签名或书写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道平与被害人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左手无名指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骆道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骆道平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骆道平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道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