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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进军、刘正雄与邓正军、刘四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进军,刘正雄,邓正军,刘四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334号原告:邓进军,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刘正雄,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元,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与原告邓进军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刘正雄系母子关系。被告:邓正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刘四清,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进军、刘正雄与被告邓正军、刘四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因本院2016年11月2日受理的(2016)湘0204民初1207号原告邓正军、刘四清诉被告邓进军、刘正雄健康权纠纷一样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同种标的,本院依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并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军、刘正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平元,被告邓正军、刘四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进军、刘正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刘正雄赔偿医疗费3413元、误工费256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15元,各项损失合计1580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项诉讼请求已当庭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下午5点,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一家,后被告一家跑到原告一家的菜地里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刘正雄脸上三条疤痕、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进军也被两被告一家打成右脚青肿(因费用原因未入院治疗)。后原告和被告到派出所调查和调解未果,原告却被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邓正军、刘四清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被告的菜地相邻放水引起的矛盾。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造谣诽谤没有事实根据,其提出名誉侵权关于这一块我方在名誉侵权案中答辩得很清楚了。3、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过高,关于整容费8000元并不是必然性的法医鉴定意见,要求对相关项目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光盘,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中男子没有对当天案情做任何详细描述,且视频来源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两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及(2016)湘0204民初145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刘四清、邓平元、邓宇林、邓进军、邓正军询问笔录,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表述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接受警方询问的过程中存在差异,不能达到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程序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两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定额通用发票、照相费,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光盘,本院认为其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两被告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住院病案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被告系单方委托,两原告不服,已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两被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明两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两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邓进军、邓正军的询问笔录,两原告对邓进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邓正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记录,形式合法,程序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两原告认为居住证明上没有人签字,没人调查,没有实质内容,本院该证明上加盖有社区居委会公章,且该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进军、刘正雄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正军、刘四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邓进军与被告邓正军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均在株洲市石峰区新荣湾附近种菜为业。2016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邓进军与被告邓正军在石峰区新荣湾的一处菜地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刘正雄与被告刘四清见状也加入纠纷,四人互相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两原告儿子邓平元,两被告的儿子邓宇林及旁人劝解,四人停止争斗,并报警处理。后原告刘正雄前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413元,原告刘正雄伤愈后,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株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正雄伤后误工30日,营养7日,后期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215元。另查明:本案中两被告因在纠纷中亦有受伤,两人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已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现该案也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方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正雄的损失:1、医疗费11413元,其中后期整容费用8000元。原告刘正雄经鉴定伤情后期需花费整容费用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42元,原告刘正雄经鉴定伤后误工30日,其系农村人口,虽已过退休年龄,但现在株洲市石峰区新荣湾附近种菜为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242元(27278元÷365天×30天);3、原告刘正雄住院治疗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原告刘正雄经鉴定,营养期为7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5元;7、鉴定费1215元,以上共计15185元。二、本案中,原告邓进军与被告邓正军系一母同胞的兄弟,现又相邻生活,两人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打斗,进而两人的配偶均加入纠纷中,造成四人均受伤之恶果。本院认为,四人乃手足,乃至亲,本不该兄弟倪墙,同室操戈,现却因一时冲动,拳脚相向,不仅身体受到创伤,还伤害了四人之间的感情,失了两个家庭的和睦,四人均有过错,且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及后果,两原告与两被告各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刘正雄所受损失,两被告共应连带承担50%,为7592.5元(15185元×50%)。三、本案中,四人在纠纷发生后,本应互相退让,握手言和,主动化解矛盾,而不是对簿公堂,激化矛盾,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二次伤害。此举不但有违亲情伦理、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的晚辈后代亦是一种不好的示范。幸而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因一时冲动所酿成的纠纷并未造成无可挽回之后果,四人只要感念亲情,摒弃前嫌,本着家和万事兴的精神,团结友爱,尽力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四人之间,双方家庭之间,仍可能融洽关系,和睦相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军、刘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正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92.5元;二、驳回原告邓进军、刘正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邓进军、刘正雄共同承担97元,被告邓正军、刘四清共同承担9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灿林审 判 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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