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王永来、刘志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王永来,刘志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174号原告赵金龙,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来,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刘志齐,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负责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龙与被告王永来、刘志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来、刘志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诉称,2016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演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永来驾驶的冀J×××××冀J5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因被告不予赔偿,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8万元。被告王永来、刘志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冀J5H**挂号车未在我司投保,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责任。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对于保险条款规定责任免除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我司主张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永来驾驶刘志齐所有的冀J×××××冀J5E**挂号货车沿保沧线行驶至高阳县西演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的原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龙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来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期间支出住院费160231.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金龙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金龙因伤致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予以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此间支出鉴定费215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来驾驶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金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龙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赵金龙醉驾驶入逆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综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各方违章情况以及事故成因,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在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后,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部分,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病例中吸入性肺炎、骼静脉滤网植入术后并非事故所致,并应在医疗费中整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15%,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针对上述主张并未提出医学依据,因此并不能排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扣除非医保类费用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支出应以医疗机构单据及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误工、护理费部分,在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误工、护理期限根据三期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50天、90天。营养期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75天。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综合原告年龄、地域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69231.11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3、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4、误工费17500元(3500÷30×150天);5、护理费102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月÷30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0.1);7、鉴定费215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永来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挂车亦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赔偿次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按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综合事故责任及成因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部分,应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赵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95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赵金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34.3元;三、驳回原告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赵金龙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