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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阎锦、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64号(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锦,女。委托委托代理人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冰玮,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阎锦因与上诉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XX、阎锦与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三方就“星火琴行”项目投资合作事宜,签订《“星火琴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XX、阎锦将各自投资款汇入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账户。9月30日三方拟投资设立星火琴行进入试运营阶段,后因种种原因,星火琴行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XX、阎锦、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三方在合作中产生分歧,2015年12月13日、14日,就合作及退伙等事宜,在设立中的西安星火乐器有限公司店内,XX与阎锦及阎锦店内员工发生争执、撕扯,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民警建议双方调解处理。2015年12月14日XX、阎锦、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星火琴行”项目投资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XX退出原拟设立的西安星火乐器有限公司经营,由阎锦独立接管、变更设立企业名号,承担后续全部运营、管理责任与义务;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未缴纳费用由阎锦向西安苏宁生活广场及安装单位支付;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按明细清单将放置在西安苏宁生活广场的货物取��;阎锦自2015年9月30日至12月14日以西安星火乐器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所有音乐培训费,由其全部持有并承担全部后续培训相关义务,包括支付教师、员工工资及福利收入,前期已经销售的钢琴和售后服务义务全部由阎锦承担;本协议签订30日内,阎锦应将前期刻制的西安星火乐器有限公司公章取出与其他两方共同销毁,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交纳苏宁的租赁保证金由阎锦支配,与其他两方无关;自本协议签订,三方履行本协议条款后,三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三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015年12月15日,XX与阎锦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阎锦共计退给XX17万元,阎锦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给XX5万元;剩余12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分半年付清,每月10日前按2万元支付给XX。上述协议签订前一日,阎锦已支付XX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XX原审诉称,2015年12月15日,其与阎锦签订退款协议书,对原先合伙经营的“星火琴行”进行散伙,约定将其个人投资款22万元由阎锦返还17万元整,并对退款时间、金额及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阎锦支付首笔5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阎锦退还投资款12万元;2、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5.4万元;3、按照每日200元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阎锦承担。阎锦原审辩称,其与XX、南京星火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汇入南京星火公司,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支配过投资款,不应当作为投资款退还的主体;三方拟设立的琴行在试运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公司设立失败,则合伙各方都应当承担亏损的债务,而不应当将公司债务或亏损全部转嫁给其一人承担;三方达成的解除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基于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任何一方都不能追究对方法律责任,XX在协议中未提及权利义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XX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利,不得再要求任何一方退还投资款。因此,XX无权要求其退还投资款,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阎锦原审反诉称,三方签订《星火琴行项目投资合作解除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之间因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然而,XX多次伙同他人来其店里以欺骗胁迫手段寻衅滋事,并殴打其店里员工,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为尽快恢复正常经营,保护自身及员工的人身安全,其��与XX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其认为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订立时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XX承担。XX原审针对反诉辩称,三方约定的投资款转到南京星火乐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再由该公司将投资款折成货物(琴)发到西安店面,营业款由阎锦全部掌控。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就解除合作达成解除协议。同时,其与阎锦就退伙事宜进行了协议,约定阎锦退还其17万元,并于当日由阎锦先行通过转账的形式退还部分退伙款5万元整。次日,其与阎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份协议是对原解除协议内容的进一步补充。阎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补充退款协议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总共投资22万元,阎锦��给其5万元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再返还12万元符合常理。该份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阎锦要求撤销该份协议没有道理,请求驳回阎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立合同时,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阎锦称其与XX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和欺诈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但其提交的证人���言、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XX、阎锦及第三方就解除合作已经达成协议,次日XX、阎锦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的《退款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内容与之前解除合作协议内容并不矛盾,可视为对之前解除合作协议的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自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X依据该协议要求阎锦退还投资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退款协议书中违约责任一栏“每逾期一天按200元违约金另行支付给甲方(XX)”中的“200元”,在双方持有的退款协议中均被斜线划掉,故视为没有约定,XX依据该约定要求阎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XX投资款12万元;二、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阎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780元(XX已预交),由XX承担1176元,阎锦承担2604元;反诉受理费50元(阎锦已预交),由阎锦承担。阎锦承担的本诉费用260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XX。宣判后,阎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阎锦上诉称,《合作解除协议》约定三方履行该协议,三方权利义务消灭,不得相互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原审认定《退款协议书》是对前协议的��充显系错误;三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仅由其承担合伙亏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与XX将投资款转入南京方,因而要求其承担退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解除协议签订后,XX两次到店殴打协议自己,其有报警记录,退款协议书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各方共担风险,解除协议约定三方再无其他纠纷,退款协议书违背了解除协议;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胁迫,原审认定不构成胁迫属事实认定错误,退款协议书违背了各方意思表示且系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4、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XX答辩称,阎锦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违约金诉请与事实不符,开始时阎锦不同意退款协议书第4条并单方划掉,后南京星火乐器公司西安代表赵小建说服阎锦同意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该事实有赵小建原审当庭证明,且每天200元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退款协议书第4条被划掉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要求阎锦每天200元违约金共计76400元的请求。阎锦答辩称,退款协议是其受胁迫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三方解除协议,应驳回XX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阎锦与XX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之情形,阎锦应否依约履行相应义务,XX诉请阎锦��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无依据。XX诉请阎锦退还投资款12万元,有其与阎锦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各自所持协议书中载明逾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的金额均被划掉,对该违约责任应视为没有约定,故XX诉请阎锦承担该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阎锦辩称退款协议系在胁迫情形之下签订且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阎锦预交2800元、XX预交1710元),分别由上诉人阎锦和上诉人XX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