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月娣与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娣,郁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731号原告:张月娣,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郁盛,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张月娣与被告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郁盛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郁盛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路林市场碰到被告,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但是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出具的第一张借条的借款人名字为郁小辉,后原告了解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郁盛,故第二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为郁盛。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称此笔借款是2010年12月27日所借,2015年3月15日重新写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盛返还原告张月娣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郁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