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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安庆市怀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怀宁县。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冰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农科巷,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从背后捂住曹的嘴部,将其手中一部苹果7手机抢走。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自己因一时糊涂,犯下大错,对不起家人,请法庭考虑我家里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要人照顾,能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59分许,被害人曹某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称其当晚22时30分被朋友送到本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文一路农科巷巷口处,准备回到家中时,在家门口被一男子用手捂住其嘴部,并抢走其一部苹果7型黑色手机。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接警后,通过“天网”系统发现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经营馄饨店的店主即被告人刘冰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4日,侦查人员来到该馄饨店内将被告人刘冰抓获。被告人刘冰归案后交代其将抢夺的手机藏于店内厨房后面的一面损坏的墙内。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经营的海鲜馄饨店进行搜查,从其交代的地方搜出被抢的黑色苹果7型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月29日,桐城市公安局将被抢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曹某。同月30日,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部32GB的苹果7型手机在案发日的裸机市场零售价格为4595元。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曹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鉴于被告人刘冰的亲属已向其赔礼道歉,且考虑到被告人刘冰的家庭特殊情况,其对刘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返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曹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冰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生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