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成云与何代友、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云,何代友,张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2227号原告:杜成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何代友,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华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杜成云与被告何代友、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杜成云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何代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8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何代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并展期到2015年10月3日,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但被告一直怠于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人民币8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代友、张华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在2013年9月3日,以张华明作为借款人,杜成云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载明合同的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以原告所在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原告主张,2015年8月3日,何代云与杜成云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地点为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二楼)。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由本效益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约定了管辖法院。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对原《借条》的补充协议,而《借条》的合同三方为张华明、何代云、杜成云。《补充协议》中仅系何代云与杜成云的合意,并无张华明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不产生对原《借条》的变更的效果。其次,即或该《补充协议》能够产生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其确定的签订地也只是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而非原《借条》的签订地。本案所处理的纠纷也是针对《借条》的纠纷而非该《补充协议》的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 韬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