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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8日,使用手锯,在舒兰市吉舒街靠山村一社东山(大北林场2005年林相图82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柴椴1棵,根径为14厘米,胸径为10.64厘米,核立木材积0.0453立方米。该树木伐前为成材活立木,系天然实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尺野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林班小班卡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大北林场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照片及证人杨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