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淑先等与兴文县石海家园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淑先,岳某2,岳果,岳某1,兴文县石海家园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淑先,女,194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果,男,199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岳某2(岳某1之父),身份情况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石海家园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同展首座1幢-1楼。法定代表人:闫启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淑先、岳某2、岳果、岳某1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家园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海家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淑先、岳某2、岳果、岳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夕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