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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与林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林抛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778号原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平宁社。注册号350681600545121。经营者:黄丽凤,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抛东,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与被告林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抛东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农村信用社贷���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共计11个月零20天,违约金2100元,合计金额为20100元。被告林抛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抛东是一家加工户,向原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购买不锈钢板材,欠原告材料款18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林抛东与原告的雇工林莲花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给原告收存,约定在2016年3月6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若逾期付款按日1‰交纳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抛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抛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张经销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尚欠货款18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经销合同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逾期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自违约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的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林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羡苹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