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燕梅与卢设勇、黄葵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梅,卢设勇,黄葵凤,莫胜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341号原告黄燕梅,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卢设勇,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葵凤,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莫胜能,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燕梅诉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莫胜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莫胜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5日12时10分许,卢设勇驾驶桂A×××××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宾阳县495县道由古辣镇方向往黎塘镇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495县道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志良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设勇、黄志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燕梅,该车因事故受损2017年1月19经宾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942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事故黄燕梅支出桂A×××××号小型轿车吊、拖施救车费1200元、停车拆检费600元。四、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A×××××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黄葵凤,事发时由被告卢设勇驾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未赔偿过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五、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拖车、停车费2600元、评估费2000元、修理费48700元,共计53300元,由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1300元,再有三被告赔偿50%即25650,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黄燕梅明确表示放弃向黄志良请求本案损失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420元,该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39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评估费2000元,由合法有效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停车费:原告请求拖车、停车费2600元,但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1800元,本院依法支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设勇驾驶桂A×××××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黄葵凤作为该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卢设勇、黄葵凤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赔偿原告本案损失,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由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连带赔偿5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莫胜能于本案中具有过错情形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莫胜能赔偿其本案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应得赔偿的车辆修理费3942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停车费1800元,共计43220元,先由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41220元由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连带赔偿50%即20610元。据此,被告卢设勇、黄葵凤共应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20610元=2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连带赔偿原告黄燕梅事故损失22610元;二、驳回原告黄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卢设勇、黄葵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