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自锋、史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自锋,史桂珍,孙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31号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还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自锋,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徐自锋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桂珍,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孙胜清,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锋、被告史桂珍、被告孙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被告徐自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桂珍、被告孙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8607万元以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9.4293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自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13日借款金额2798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孙胜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徐自锋仅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金及拖欠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徐自锋、史桂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胜清履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催款无动于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被告徐自锋辩称:1、该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担保合同中约定用途不详;2、原告明知被告徐自锋借款用于赌博还借款给他,该借款不属法律保护;3、担保人孙胜清也是赌徒,向原告借款属串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应当及时催收并及时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没有及时处置才导致利息扩大。被告史桂珍、被告孙胜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锋签订《借款合同书》,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二、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6个月)。被告孙胜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签字。被告徐自锋、被告史桂珍、被告孙胜清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徐自锋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2日汇款200000元。被告徐自锋同时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层建筑面积为213.6㎡商品房(房产证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孝昌国用2014第420921000072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函》。被告史桂珍以被告徐自锋妻子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孙胜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内容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自债务人还款时间届满,即2014年12月18日的次日至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自锋再向原告借款现金279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房产抵押合同书》、被告史桂珍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孙胜清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自锋借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率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锋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书》,因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胜清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孙胜清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孙胜清主张权利,被告孙胜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自锋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锋、被告史桂珍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607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94293元,并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本金318607元、月利率2﹪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孙胜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胜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自锋追偿。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徐自锋、被告史桂珍、被告孙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