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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邓明珍与姚传刚、杨荣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珍,姚传刚,杨荣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628号原告:邓明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传刚,男,汉族。被告:杨荣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楼。负责人:张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明珍与被告姚传刚、杨荣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姚传刚、杨荣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颂英、黄昌菊、黄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726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第一、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18时52分,被告姚传刚驾驶杨荣虎所有的川MZ50**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大道方向往川师方向超速行驶,行至雒金路广汉市开心物流公司门口时,与从斑马线横过道路的黄代友及他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黄代友的自行车被撞飞,邓明珍在路边行走时被撞飞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明珍受伤住院57天,经鉴定,邓明珍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姚传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杨荣虎所有,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传刚辩称,黄代友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另外,我为邓明珍垫付了护理费7410元,伙食费500元,医疗费8329.72元,治疗费175.50元。被告杨荣虎辩称,答辩意见同姚传刚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横穿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金额应按原告户籍信息依法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邓明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3、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姚传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8329.72元,治疗费175.50元。2、收条,证明垫付伙食费500元。3、护工出具的收条,证明垫付护理费7410元。被告杨荣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只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病情证明书,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书系原告出院后两个月才出具的,且出院证上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对该证据的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邓明珍的伤情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项,胫腓骨双股折的护理期为30-90日,考虑邓明珍年龄较大,恢复较慢,本院确定邓明珍的护理期限为90日。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邓明珍的出院医嘱载明病人需门诊随访,该票据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相距不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姚传刚提交的治疗单,因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姚传刚提交的护理费收条,邓明珍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条上确认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上的护理费标准系姚传刚与护工协商的标准,对第三方无效,本案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8时52分,姚传刚驾驶杨荣虎所属的川MZ50**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大道方向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川MZ5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为74km/h-78km/h),行驶至雒金路广汉市开心物流公司门口,与横过道路的黄代友及他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自行车又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邓明珍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黄代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证字[2016]第A3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调查到的事故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因事故地点无监控,只能询问驾驶员、伤者及证人材料,无法判断黄代友当时是骑车还是推行,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姚传刚因糖尿病发作,眼睛流泪,视力受到影响。2016年11月24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鉴真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MZ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大于74km/h,小于78km/h。同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鉴真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2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川MZ50**号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二)没有发现川MZ50**号普通客车有制动抱死情形。事故发生后,邓明珍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邓明珍的伤情为:1、左膝胫骨平台后份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胫骨平台外后份、腓骨头及股骨外髁局部骨髓水肿;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三级损伤,5、左膝髌上囊积液,6、外侧支持带肿胀,7、左侧腰背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8、冠心病。经治疗,邓明珍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邓明珍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61.14元,其中邓明珍支付131.42元,姚传刚垫付8329.72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此外,姚传刚还垫付了500元伙食费和7410元(130元/天×57天)护理费。2017年2月11日,邓明珍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的另一死者黄代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扣除自费药后)为573094.21元,其中医疗项下费用为628.54元(扣除自费药后),伤残项下费用572465.67元。姚传刚驾驶的川MZ50**小型普通客车系杨荣虎所有,杨荣虎与姚传刚系叔侄关系,事故当日,姚传刚系借用杨荣虎的车辆。杨荣虎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姚传刚在限速60km/h的路段超速行驶,其车速已达到74km/h至78km/h,且行经事故地点的人行横道时,姚传刚未减速行驶,让行人先行。此外,根据姚传刚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糖尿病发作,眼睛流泪,视力受到影响,有碍其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死者黄代友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姚传刚与黄代友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姚传刚承担80%的过错责任,黄代友承担20%的过错责任,邓明珍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姚传刚系借用杨荣虎的车辆,且无证据证明杨荣虎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杨荣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邓明珍的医疗费为17461.1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应扣除20%(3492.23元)的自费药,按照责任比例,姚传刚承担2793.78元。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139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项,本院确定邓明珍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8190元(91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邓明珍系征地农转非人口,评残时年满65岁,其残疾赔偿金为78615元(26205元/年×15年×20%)。6、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确认为800元,该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姚传刚和黄代友承担,其中姚传刚承担6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综上,邓明珍因此次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114886.14元,其中自费药3492.23元,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17388.91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共计93205元。杨荣虎为川MZ50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被侵权人,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93485.7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项9651.15元[17388.91÷(628.54+17388.91)×10000],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15401.84元[93205÷(572465.67+93205)×110000],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8432.74元[(114886.14-3492.23-800-9651.15-15401.84)×80%]。被告姚传刚应赔偿原告邓明珍3433.78元(2793.78+640),关于黄代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邓明珍自愿同意在案外与黄代友的继承人协商处理,故不纳入本案处理。被告姚传刚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8329.72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7410元(130元/天×57天),共计16239.7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护理费标准应按91元/天计算,即本院认可应抵扣的护理费为5187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请求将其抵付的医疗费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品迭被告姚传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84485.7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邓明珍支付73902.79元,向被告姚传刚支付10582.94元(8329.72+500+5187-3433.78)。被告姚传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黄代友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明珍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4485.73元(其中向原告邓明珍支付73902.79元,向被告姚传刚支付1058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姚传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晓莉 微信公众号“”